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51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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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劉 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 年7月20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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