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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 告 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之前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麥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銀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九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及其中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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