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781,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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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主文第2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國民現金卡並動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0月7日止,尚積欠38,412元;

被告另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41,511元(本金39,227元、利息2,284元)迄未清償,上開債權經原債權人於95 年6月28日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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