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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王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與其訂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間自核卡日起一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帳務明細表、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送達通知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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