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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國偉
被 告 品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12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由原告受領,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9,411元,及其中55,478元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476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0元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文正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11670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黃文正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上開扣薪命令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
並於101年11月26日再經本院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116706號執行命令准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於原告,嗣上開移轉命令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被告,嗣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期間薪資應為5個月,本院會同兩造換算時誤為6個月),經核對黃文正所得稅、勞保投保薪資等申報資料,黃文正每月投保勞保薪資為18,780元,乃其於被告處之每月薪資最少有18,780元,是依此換算,按上開扣薪移轉命令內容,原告合計取得37,560元(計算式18,780元×3分之1×6個月=37,560元)之薪津債權,詎經向被告索討未果,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0元。
㈡被告則以:黃文正沒有工作,只有農保沒有勞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706、125910號執行案卷,及黃文正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申報資料等核閱無訛。
而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文正係64年生,其自101年7月31日起,由被告為其辦理加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之事實,有前揭勞工保險投保申報資料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黃文正顯係被告之受雇員工,且每月薪資至少有18,780元,是被告辯稱黃文正無實質收入,且不知伊有為黃文正辦理加入勞保手續等語,顯與上開卷證所示客觀情狀不合,自不可信。
反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所示客觀事實相吻,自堪信為真正,應可採信。
㈡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按黃文正每月薪資3分之1計算之薪資債權,而黃文正每月薪資係18,780元,則據此換算上開期間之原告薪資債權應為31,300元(計算式:18,780元×3分之1×5個月=31,300元),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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