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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郭金城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瑞杰揚,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5月2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於85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已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公示登報費用1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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