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上午8時40分
-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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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裕華
被 告 林凱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即南屯交流道匝道入口處,因超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其前方同向適有訴外人劉重谷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C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該匝道行駛,被告車超越時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010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匝道左側車道,準備超越在該匝道右側車道行駛即訴外人劉重谷駕駛之原告保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其右後輪輪弧處與原告保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劉重谷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依該車左前車頭遭擦撞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被告疏未、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0106元,依原告提出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2706元、塗裝費用5000元、工資24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0年7月,迄至肇事時即2011年3月,已使用約8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等工資費用7400 元,共計2452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應為245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452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
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1.45,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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