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小,975,201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簡旻毅
被 告 何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40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400 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付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領取「晶鑽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依約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利率則按年息17.8% 計算,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本金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4年11月16日止,尚欠1 萬9,400 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償還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未償付(嗣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依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及使用約定事項、帳務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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