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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何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聯信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收取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不收利息),第24個月以後,改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迄至94年1月21日止,尚積欠帳款51395元,其中本金477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手續費與遲延利息。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代償餘額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95元,其中本金477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手續費與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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