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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顧鳳民
被 告 陽光之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上豐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安全警衛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止,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8,000元,雙方同意延長3個月,詎積欠101年8、9月份警衛服務費,合計176,000元;
加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合約書第9條第3、4款之違約金176,000元,合計352,000元。
又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將財務報表完成交付,被告簽收完畢。
被告退還溢存之管理費67,456元,係經上屆主任委員確認無誤,不得以此拒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1年9月30日撤哨時草草交接,管理費115,617元在10月8日至19日才匯回,財務報表未將9月份管理費入帳,10月10日、24日始送8、9月廠商請款資料,發票內容又有欠缺,且財務委員提議要釐清原告於9月19日提領67,456元之疑點後才付款,爰依安全警衛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扣總服務費20%」,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約定扣除服務費37,200元。
原告於102年2月16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將財務報表製作完成,被告撥付90%管理服務費及駐衛警服務費,剩餘俟財務報表修正完成並訴訟調解撤案再行撥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安全警衛服務契約書為憑,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1年9月30日撤哨,101年8、9月服務報酬尚未給付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真實。
而被告固抗辯兩造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隔月初報表完成後始可付款,隔月10日前須完成正確報表,逾期未完成,即扣總服務費10%;
財務報表須於當月25日前送交被告財務委員會審核,逾期未送交,即扣總服務費10%」,然查兩造於102年2月16日協議,原告於同日領取101年管理費收據存根影本、銀行存摺影本、相關電子檔案等資料,以憑製交財務報表,被告則同意於財務報表製交無誤後付款90%,其餘10%待財務報表修訂無誤且兩造訴訟調解撤案後,被告再行撥付,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此部分約定,既就餘款10%明載財務報表修訂無誤即撥款,應認雙方業已此事後合意取代合約扣款之約定。
而原告已於101年3月25日交付財務報表,有被告簽收資料可參,被告迄未依雙方合意內容給付90%服務費,已違約定,自無苛求原告依約撤回訴訟之可能,本件亦無事證可認系爭財務報表有何再為修訂之必要,原告依約請求101年8、9月服務費176,000元,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同意書約定,自原告交付財務報表之101年3月25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扣除週六、週日),以101年4月3日為付款期限,故原告得請求102年4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提領溢存管理費67,456元等事項,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損害,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則屬無憑。
原告另基於管理維護服務業務合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其利息。
惟前揭契約當事人係新立公司,而非原告,基於契約關係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基於他人間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有何主張。
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392條宣告假執行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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