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0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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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仁勇
被 告 林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774元之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又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循還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7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77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10元、利息及違約金28,210元,以上合計228,294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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