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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劉梅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卡消費之款項,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墊付,而被告同意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依所指定之方式付款,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
截至100年3月15日止,被告計有消費總額新台幣(下同)22萬7510元(其中22萬1323元為消費款本金)未為給付,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其他之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7510元,及其中22萬13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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