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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顧 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2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75,165元部分,應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各月之款項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2年3月31日止,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75,165元、已到期利息8,558元,合計183,72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提出答辯狀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利息不爭執;
無意願出庭,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並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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