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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林基聰即林晁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前前手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美國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時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
嗣美國銀行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全數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而荷蘭銀行又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新台幣(下同)166890元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新榮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4月1日在都會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是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94年12月1日止,尚欠166890元,其中本金784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94年12月1日民眾日報節影本1件、100年4月1日都會日報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890元,其中本金784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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