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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蘇玉枝
蘇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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