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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徐嘉斌
被 告 王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315 元,及其中11萬1,956 元自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且願意在能力範圍內清償,但目前薪資所得已全數作為清償卡債和親友借款,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子女支應,已無餘力再多支付原告之要求,希望原告不要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另辯稱:希望能夠減免利息。
惟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既已約明,且所約定之利息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請求減免利息,既未獲原告同意,依法自仍負有給付全部遲延利息之義務,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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