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05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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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傅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91年1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01月14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191,252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而台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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