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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朝名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或借貸任何款項,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被告並無理由查封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曾至金融中心調閱資料,除被告外尚有他家銀行,原告向其他家銀行反應過,被告並無證據,只要作筆跡鑑定即可知申請文件之真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4年9月30日申請簡易通信貸款,被告且依指示將貸款金額撥入原告開立於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上開帳單合併每月供原告對帳並通知繳款,原告繳款期間長達三年,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7年3月24日。
而原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逾期未清償,經被告訴追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2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強制執行債權未獲滿足,鈞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113909號債權憑證。
嗣聲請鈞院102年司執字第26365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係遭第三人偽冒,無論所述是否為真,均屬被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則該支付命令確定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
且原告否認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已為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就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縱原告所述遭第三人偽冒係屬真實亦同。
況被告前曾與原告確認,原告表示係其授權第三人申請使用,故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持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22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113909號債權憑證。
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6365號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264號支付命令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26365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3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或借貸任何款項,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被告執未成立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
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之。
且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既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非無對債權人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提出爭執或抗辯之機會,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且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為合法送達而於97年8月14日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264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信貸款申請書上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爭執或抗辯,乃原告竟未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告確定,且原告所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信貸款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係於93、94年間所製作,嗣於97年間未按期繳付欠款,有申請書、消費明細可佐,原告所主張該等事由縱係屬實,亦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其未申請信用卡、貸款)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爭執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與否,已非所問,亦非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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