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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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慶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慧真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葉標銘駕駛而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5,461 元(其中工資3萬5,401 元、零件9 萬0,060 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葉標銘駕駛,當時正停等紅綠燈之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慧真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2萬5,461 元,其中零件費用9 萬0,060 元,工資費用3 萬5,401 元,有前揭估價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依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2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 年11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9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萬4,832 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3 萬5,401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 萬0,233 元(24832 +35401 =60233 )。
原告主張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2萬5,461 元,容有誤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萬5,461 元予被保險人陳慧真,有前揭統一發票可參,但因陳慧真就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6 萬0,233 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 萬0,233 元,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修復零件費用9萬0,060 元 │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00000 -00000 ×0.369 =568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00000 -00000 ×0.369 =35858 │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10月): │
│00000-00000×0.369×10/12=248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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