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謝惠蘭
被 告 詹旭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頁),判決日期及製作正本日期關於「101年6月10日」記載,應更正為「102年6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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