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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大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0年3月22日,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719元未清償;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年3月22日,帳款尚餘46,351元未清償;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年3月22日,帳款尚餘81,635元未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述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畫面、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畫面、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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