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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張仙蘭
被 告 黃張瀅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經法院發給94執果字第45941號債權憑證,被告再依鈞院102年度司執果字第28435號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抗辯:兩造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僅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始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始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非謂經強制執行者,時效均變更為5年。
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㈡查本件前經被告持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04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無結果,經法院發給94執果字第45941號債權憑證。
而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述之票據關係,且兩造於前開訴訟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訴外人與被告間已為攻擊防禦,法院亦調查、認定。
本件時效並無短於5年而僅延長為5年情形,仍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之一般時效期間,即因1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始消滅。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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