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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威誠即黃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57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向日盛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惟應按時繳交最低本息,如未全數清償,需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截至100年5月16日止,被告計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64,570元未付。
後日盛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0元(內含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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