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08,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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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許義勝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義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許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義雄於民國86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許義勝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許義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許義勝應對正卡持卡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許義雄自90年7月7日起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18,766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766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許義勝則以:伊於86年間與其兄即被告許義雄同在三商人壽工作,被告許義雄擔任伊之主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所親簽,原告於97年間在臺北地院提出告訴,伊有出庭,原告未出庭。

且根據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簽訂信用卡保證人保證契約時效不得逾15年,距今已16年,伊已很久未與被告許義雄聯繫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欠款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許義雄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義勝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上有連帶保證人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則為被告許義雄否認簽名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號判決參照。

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

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許義勝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並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供參酌,經查,被告許義勝當庭連續書寫其姓名20次部分之字跡,筆畫間多以一筆連劃書寫完成,尤其以「許」字的「午」、「義」字的「我」部分較為明顯,「午」字筆順接近「年」字,「勝」字筆順則較為圓滑。

而對照被告許義勝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許義勝」簽名之字跡,核對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不甚相似,其中連帶保證人欄「許」字之行筆較屬工整,筆劃明確,非一筆連劃書寫方式,且「勝」字之「券」均筆劃明確,亦非一劃之運筆方式呈現,此部分運筆方式與被告許義勝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之運筆方式,其運筆字格顯有不同,難認係同一人所書寫。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舉證證明「許義勝」之簽名為真正,是被告許義勝上開抗辯,洵屬有據。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許義雄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義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義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許義雄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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