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13,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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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丁志航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徵被告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自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賃及精神損失342,000元。
則原告上開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其課稅現值為195,900元,加計另請求之342,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起訴已繳之3,750元,本件尚應補繳2,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0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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