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成公司)未於言詞
- 二、原告主張:佑成公司承包嘉義市民族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
- 三、被告佑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佑成公司承包嘉義市民族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張正田實際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 (四)佑成公司實際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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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芳全
被 告 張正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被告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張正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正田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正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佑成公司承包嘉義市民族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6 樓之廁所改建工程,並委由工頭即訴外人曾世沅負責現場管理工作,訴外人王清照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受佑成公司委託而帶領原告、張正田及訴外人王福春至前揭處所施作,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張正田、王清照、王福春、曾世沅等人明知敲打磚牆,應注意先自磚牆上方敲打,以防止整片磚牆崩塌,且應清空現場施工人員或提醒注意,作好防護措施,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曾世沅指示張正田打除其中一片磚牆,張正田先敲打磚牆下方,造成磚牆上方懸空,續由王福春敲打上方磚牆,上方磚牆因而整片崩塌,壓傷同在該處工作之原告,致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腰椎橫凸閉鎖性骨折、移位腰痛、下肢挫傷、背挫傷及腰部肌肉纖維化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 萬0,857 元,另原告平均每日工資為2,000 元,因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2 個月而受有12萬元之損失。
且原告因上開傷勢而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0,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佑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張正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佑成公司委託曾世沅,曾世沅再委託王清照,伊當時受僱於王清照至該處施作,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伊接受本院刑事庭判伊拘役40日之判決,願意以分期給付2 萬8,000 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佑成公司承包嘉義市民族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6 樓之廁所改建工程,並委由曾世沅負責現場管理工作,王清照於100 年9 月3 日受佑成公司委託而帶領原告、張正田及王福春至前揭處所施作,詎曾世沅、王福春(下稱曾世沅2 人)及張正田疏未注意應自磚牆上方敲打,亦未清空現場施工人員或提醒注意,即由曾世沅指示張正田打除其中一片磚牆,而張正田先敲打磚牆下方,造成磚牆上方懸空,續由王福春敲打上方磚牆,上方磚牆因而整片崩塌,壓傷同在該處工作之原告,致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腰椎橫凸閉鎖性骨折、移位腰痛、下肢挫傷、背挫傷及腰部肌肉纖維化等傷害,致其支出醫藥費2 萬0,857 元,另因休養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69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55號、同年度偵字第25469 號、同年度交查字第74號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1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張正田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張正田所不爭執,而佑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至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勢亦與王清照之過失有關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臺中地檢署亦以王清照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張正田因未注意先敲打磚牆下方,致該磚牆倒塌而壓傷原告,堪認其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正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又曾世沅為佑成公司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管理工作,而為佑成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於工地得直接指揮張正田、王福春及原告等人,本件事故即係因曾世沅指揮張正田敲打上方磚牆所致,堪認佑成公司對張正田、王福春實際上亦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就渠等於工地現場施工造成原告受傷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世沅2 人及張正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藥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 萬0,857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休養2 個月,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亦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受有右側第二、第三腰椎橫凸閉鎖性骨折、移位腰痛、下肢挫傷、背挫傷及腰部肌肉纖維化等傷害,宜休養3 個月(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程度,及原告為五專畢業、張正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張正田名下汽車2 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佑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2萬0,857 元。
(三)張正田實際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曾世沅指示張正田自磚牆下方敲打,致該磚牆上方懸空,續由王福春敲打上方磚牆,終造成該磚牆倒塌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曾世沅2 人與張正田顯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曾世沅2 人既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及2 萬8,000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宗所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存卷可佐,又原告於上開調解中僅就曾世沅2 人於調解成立以外之責任予以拋棄外,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除曾世沅2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即張正田仍不免其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曾世沅2 人與張正田內部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則張正田等內部應各分擔之賠償額為7 萬3,619元(計算式:2208573 =73619 ),然因曾世沅2 人已分別給付原告和解金2 萬5,000 元及2 萬8,000 元,原告與曾世沅2 人和解而免除張正田等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即為14萬7,238 元(計算式:73619 ×2 =147238),經扣除上開免責部分之金額後,張正田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7 萬3,61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73619)。
(四)佑成公司實際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佑成公司與曾世沅2 人連帶賠償部分: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佑成公司對曾世沅2 人及張正田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已與曾世沅2 人成立調解而免除其等應連帶負擔之金額即為14萬7,238 元,且曾世沅2 人已各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及2 萬8,000 元,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若原告仍得向佑成公司就其與曾世沅2 人連帶負責部分請求超過調解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將得向曾世沅2 人再為求償,如此原告與曾世沅2 人因調解成立所免除部分賠償負擔部分,將因被告行使求償權而回復,即無法達成調解之目的,職是,本件佑成公司因曾世沅2人與原告調解成立及已賠償原告完畢之結果,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14萬7,238 元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免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佑成公司給付。
2.佑成公司與張正田連帶負責部分:佑成公司就張正田對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佑成公司與張正田連帶給付7 萬3,619 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佑成公司自102 年3 月30日、張正田自同年月23日起(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卷宗第64、61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3,619 元,及佑成公司自102 年3 月30日起,張正田自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張正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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