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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王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 0時11分許,酒醉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復興路五段路口時,不慎撞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鐙鑫,致黃鐙鑫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持續治療復健後經醫師診斷,其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12-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經黃鐙鑫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黃鐙鑫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醫療費用 13,0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共計260,27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伊遭原告逆向行駛衝撞,伊駕車並無過失,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請求重新協商責任分擔之比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鐙鑫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酒後駕駛被告車輛撞傷,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黃鐙鑫所受損害260,2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受傷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強刺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單、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違規罰鍰明細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警用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是參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由雙十路沿精武路對向慢車道右轉復興路 5段往富台街方向行駛,②車(即被告車輛)由富台街沿復興路 5段左轉精武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①車左前車頭與②車前車頭發生碰撞,①車駕駛黃鐙鑫受傷。
②車駕駛王俊憲酒精呼氣值為0.43mg/L,①車檢驗未飲酒。」
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原告方面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黃鐙鑫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且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黃鐙鑫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黃鐙鑫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黃鐙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疏失,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黃鐙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黃鐙鑫及被告之上開過失情況等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黃鐙鑫與被告分別應負擔 90%、10%之過失責任。
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減輕被告 90%之賠償數額。
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補償黃鐙鑫260,270元 ,經扣抵被害人負擔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6,027元(計算式:260,270元×10%=26,027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27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87元(計算式:2,870元 ×10%=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83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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