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41,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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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黃浩庭
法定代理人 戴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10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豪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迄10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7,942元(本金132,559元、利息65,383元)及其中132,559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被繼承人黃俊豪於97年5月8日死亡,被告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始未提出被繼承人黃俊豪之實際借貸憑證及明細,故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俊豪間關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之債務197,942元,且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並已就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被繼承名下雖有房屋,但早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設定二胎,被告不應負擔本件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債權人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又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清償明細等件為證,經互核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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