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48,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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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歐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嗣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5,462元。

嗣美國銀行將其資產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認為利息有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被告空言信用卡債務利息有問題,然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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