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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詹德清
被 告 陳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516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02年4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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