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
-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985元,為有理由,應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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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尹泓
被 告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近太原火車站之東光路上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抽取被告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值為240.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20毫克),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75之16號前,未依規定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松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萬4,170元(其中零件費用19萬0,370 元、工資費用11萬3,800 元,共計30萬4,17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17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維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 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路2 段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不慎撞擊車道內之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0萬4,170 元,其中零件費用19萬0,370 元、工資費用11萬3,800 元,有前揭收據及維修明細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2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 年11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9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 萬3,18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另工資11萬3,80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萬4,787 元(83185 +113800=196985)。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9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修復零件費用:
66050+99520+24800=190370
修復工資費用:
6500+101300+6000=113800
附表二:
┌─────────────────────────────┐
│修復零件費用19萬0,370元 │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000000-000000×0.369 =120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10月): │
│000000-000000×0.369×10/12=83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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