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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翊儒
被 告 佳達事務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85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宗澤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澤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74,608元,及其中270,146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980元,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53號民事確定判決。
嗣原告查知李宗澤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李宗澤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二字第120850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應將李宗澤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被告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且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又李宗澤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本院101年12月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二字第120850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53號民事卷宗、訴外人李宗澤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850號執行卷宗核閱後相符,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前揭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非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李宗澤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二字第120850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李宗澤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1年12月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二字第120850號移轉命令,將扣押李宗澤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該移轉命令,被告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85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李宗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李宗澤變更為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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