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189,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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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何氏夢玉
被 告 李明松即李侖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本票壹紙(即本院民國101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

惟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及指印並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聲請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願向原告認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伊無意見,伊有心解決此情,願全力協助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告執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名、捺印,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權不存在,暨判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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