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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宏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卿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欠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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