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20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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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冠州
被 告 蕭順元
上列被告因觸犯刑法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設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翔新企業社員工,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廠房內因觀賞電視新聞時意見不合而生爭執,被告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等處,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使原告受有頭部泛紅5×3公分、右膝蓋擦傷3×2公分、左膝蓋擦傷1×1公分及5×0.2公分等傷害。

嗣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確定在案。

又原告因此傷害事故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05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二)原告為逢甲大學畢業、未婚、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泛紅5×3公分、右膝蓋擦傷3×2公分、左膝蓋擦傷1×1公分及5×0.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徒手毆打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故意毆打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540元乙事,亦經其提出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2件(290元、100元)及達明眼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件(150元)各在卷為憑,而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認為台中醫院出具2紙醫療費用收據共390元部分,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另原告提出達明眼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0元部分,該就醫者姓名為「林富隆」,並非原告,故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即與本件無涉,應予剔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3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傷害行為致受傷,受有精神痛苦,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本院認為兩造原為工廠同事,僅因觀賞電視新聞時意見不合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受傷,被告之行為即具有可非難性,但因原告所受傷害亦僅泛紅、擦傷而已,且原告實際上亦僅於101年11月17日及101年11月19日前往就醫2次,傷勢甚為輕微,可見原告所受損害即非嚴重。

再原告自承為逢甲大學畢業、未婚、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而被告雖未到庭,惟依刑事卷記載被告高職畢業,且本院依職權自網路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確認被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等情。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39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3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

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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