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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陳明傳
陳巫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仁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仁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俊仁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以下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詎陳俊仁迄至95年10月間,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145767元、利息5514元、違約金4000元及手續費575元,共計155856元,其中本金1457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又陳俊仁於94年8月18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陳俊仁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陳俊仁生前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被告2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仁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明細表影本1件、陳俊仁繼承系統表、陳俊仁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5年11月27日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並非被告2人之借款,核算借款資料未向被告2人送達,故對該項債務無法認同」云云。
惟原告請求系爭債務乃被告2人之子陳俊仁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因陳俊仁已死亡,而被告2人均為陳俊仁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陳俊仁生前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2人縱令不清楚系爭債務之原委,然其等2人應依民法繼承規定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仁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當無疑義。
又被告2人就系爭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2人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5856元,其中本金1457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被告2人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仁遺產限度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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