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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陳桐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1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1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本金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民國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100,000元為限,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被告尚積欠98,917元。
(2)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4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尚積欠117,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8,917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14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攤還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見)。
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計算至102年5月5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7.25,且違約金之數額持續不斷增加中;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本金之百分之5的定額數目(即5,876元,元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①本金98,917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②本金117,514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依本金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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