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黃慧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5 月30 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20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見伊欲報警處理,恐因此為警查獲,竟乘伊下車(未熄火)與隨後趕至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信安觀察車損情形並以行動電話報警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系爭汽車並駕駛該車逃逸,嗣被告於同日21時12分許不慎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自撞翻覆,致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 萬元及拖吊費用8,000 元。
又伊於事發當時已懷孕,預產期原為101 年6 月中旬,因此一事故而驚嚇過度,精神受有痛苦,更導致伊於同年5 月25日即生產,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惟目前在監執行,希望等出監後再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受有汽車維修費用5 萬元、車輛拖吊服務費用8,000 元,另因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服務收據等件為佐,被告則於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