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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張衍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則依年息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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