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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原告申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帳號:○○○○○○○○○○○○○○)。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迭經原告催討,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還款計畫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債務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主張分期清償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並陳明本件係被告未依分期清償協議返還始起訴。
惟此屬兩造和解時所應考量之事項,非本院判決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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