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被 告 王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專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間起即未正常繳款,迄至102年2月6日止,尚欠429374元,其中本金1928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374元,其中本金1928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