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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林文進
林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月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林文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林美月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98428元,其中本金3071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被告林文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件及信用貸款帳查詢資料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98428元,其中本金3071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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