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402,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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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謝蕭秋紅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蕭秋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被告賴 九、張順松之住居所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除於起訴前死亡,應併提出渠等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提出其餘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於起訴前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繼承系統表中,固載明「長女」張蕭秋霞、「四女」蔡蕭秋蓮、「五女」蕭瑜欣、「六女」林蕭秋雲、「八女」謝蕭秋紅,惟欠缺「次女」、「三女」及「七女」之姓名等記載,應予補正,並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如於起訴前死亡,併提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與各該繼承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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