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429,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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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郭百齡
被 告 郭豫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97,9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百齡有新臺幣(下同)46,616元(信用貸款)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被告郭百齡、郭豫屏二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1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郭豫屏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豫屏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百齡所有。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 3,197,90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其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以該土地102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4,500元/平方公尺 ×面積122平方公尺= 2,989,000元;

建物部分,其價額經本院稅務電子闡門資料查詢表為 208,9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2,989,000元+208,900元= 3,197,900元】;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6,61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 1次會議決議參照)。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3,197,9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繳裁判費32,680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31,6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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