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528,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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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許洪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豆精品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將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依聲明欄記載係請求被告「致歉」及「民事訴訟賠償1500元」等2部分,前者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者為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但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000元,自有命原告補繳之必要。

二、原告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名稱僅記載:「泰豆精品店」,該店之組織型態究係「獨資」、「合夥」或「公司」?且訴狀漏未記載該店之負責人姓名、地址,原告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提出該店之公司或商號登記資料及該店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三、原告起訴漏未在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請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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