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與訴外人京田企業有限公司(
-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 (一)系爭本票係簽發給京田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受款人之所
- (二)細繹系爭合約第九條「合約之終止、解除」、第十條「合
- (三)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指稱之違約情事,惟揆諸前述,原告係
- 貳、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係京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京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 二、縱認被告係代表京田公司受領系爭本票,惟京田公司成立時
- 三、縱認原告得以其與京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京田
- 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其加盟店正門加裝玻璃,修改設
- 一、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與京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京田
- 二、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應簽發票
- 三、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發函通知京田公司自一0一年八
-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0一年度
-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係被告以訴外人京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
- 三、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 四、依原告提出之京田公司網站所載,京田公司保障加盟店於六
- 五、又系爭合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關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權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履
-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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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志明
被 告 周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依此規定起訴,應由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法院管轄,並且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本件被告之住所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一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與訴外人京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下稱京田公司)簽訂Ating 18加盟合約書(攤販型,下稱系爭合約),由京田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原告經營關東煮攤商加盟事業(營業店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京田公司,作為履行系爭合約之擔保,京田公司應於系爭合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扣除原告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
京田公司本應秉持誠信及合約條款精神,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規劃營業所需之場所、生財器具,裝修招牌,舉辦促銷活動等,並提供確保品質、口味及衛生與公共安全無疑慮之原物料、醬料、湯底等產品,且維護口碑良好之品牌信譽,以利付費加盟之原告展業獲利。
詎京田公司自簽約收取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元費用後,未履行應盡之義務與承諾,致原告連月虧損(含加盟金及開辦費)已逾五十萬元,原告營業期間屢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求助,均未獲京田公司善意回應與協助,原告不堪虧損,遂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函通知京田公司自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營業,且請京田公司於函到三日內返還系爭本票,京田公司業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惟拒不返還,且由被告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一九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Ating 18加盟合約書(攤販型)、存證信函及回執、京田公司違約事項表、京田公司廣告、原告實際營業狀況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用繳費通知、京田公司電腦網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銷貨單、Ating 18加盟合約書(攤販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廣告招牌及木工水電平面圖、照片。
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電話錄音譯文、電子郵件、照片、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簽發給京田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受款人之所以記載被告,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之範例書寫,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顯係誤將其個人與京田公司二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混為一談。
(二)細繹系爭合約第九條「合約之終止、解除」、第十條「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及第十一條「履約擔保」等至關系爭合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重要內容,均由京田公司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事先為免除或減輕京田公司之責任或為加重原告之責任或為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約定,於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被告經營之京田公司於不完全給付而債務不履行時,由原告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並返還系爭本票。
(三)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指稱之違約情事,惟揆諸前述,原告係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不公平約束,懇請鈞院賜准將約定之違約金核減為零。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京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京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係以個人之名義受領系爭本票,而非代表京田公司受領系爭本票。
二、縱認被告係代表京田公司受領系爭本票,惟京田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二十萬元,被告有為京田公司代墊貨款、設備款,京田公司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為善意之執票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不得以其與京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得以其與京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京田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內用區牆面隔柵平整問題?」、「走道燈、樓梯燈燈數不夠?」、「帆布補助?」、「立式看板補助?」、「LED跑馬燈字幕機欠一台?」、「移清心招牌費用」等相關問題,京田公司業以公告方式一一解決原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京田公司並未替其規劃營業所需之場所、生財器具,裝修招牌,舉辦促銷活動等事宜,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曾向京田公司詢問關東煮前台之相關問題,諸如:前台溫度、前台散發酸味等,京田公司亦一一回答,並向原告解釋問題之產生原因,及解決方式,京田公司絕非如原告所稱漠視其問題,未曾解決其問題。
再者,京田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對於原告加盟十分重視,原告開幕前,京田公司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不僅派員訴外人高楚峰、何俊皇南下高雄,被告亦一同前往,於原告之加盟店內進行教育訓練為期七天,而高楚峰、何俊皇於一0一年五月四日原告開幕當天,亦繼續在原告之加盟店內幫忙相關開幕事宜。
此外,京田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亦指派員工即訴人杜育瑄、幹部即訴外人林惠宜南下高雄,作為原告開幕之輔助人員,且於開幕當日京田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陳鏡連、業務副理即訴外人何俊杰與SHOW GIRL亦均在原告加盟店,為原告之開幕籌備、慶祝。
而京田公司為求慎重,於原告開幕後,仍留派幹部林惠宜於原告加盟店內,幫忙協助原告後續相關經營事宜,直至一0一年五月五日始離開原告加盟店,顯見京田公司確實已提供技術指導,且盡心盡力協助原告之開幕、經營,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指稱京田公司、被告未善盡義務、提供技術指導,均非事實。
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其加盟店正門加裝玻璃,修改設計,變更樣式,並自行設計立式看板,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得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京田公告及電子郵件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與京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京田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原告經營關東煮攤商加盟事業(營業店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
二、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應簽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履行系爭合約之擔保。
原告如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致應對京田公司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原告積欠京田公司貨款未付,京田公司得逕持前項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合約期滿時,原告如無前項或其他違約之情事,京田公司應將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發函通知京田公司自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營業,且請京田公司於函到三日內返還系爭本票,京田公司業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惟拒不返還。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一九號)。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一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即有所爭執,而被告現可隨時執行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係被告以訴外人京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所簽定,惟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則合意指定被告為受款人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雖以個人而非以京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受領系爭本票,惟既為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合意指定之受款人,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而指定以被告為受款人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顯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指定受款之人,則被告雖為系爭契約之第三人,惟既經原告同意指定之受款人,是被告以個人身分受領系爭本票,尚非無據,原告自亦得以系爭契約所生之事由對抗持票人即被告。
三、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九條關於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均為加盟主即訴外人京田公司所預先擬定之條款,原告為加盟店,僅有訂約與否之選擇,如選擇訂約,自受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束。
查該條款僅約定京田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京田公司享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對於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及原告得否享有與京田公司相同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均隻字未提。
揆諸前開說明,該條款就加盟店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合約未為約定部分,顯屬無效。
換言之,如加盟主即京田公司有違約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合約。
四、依原告提出之京田公司網站所載,京田公司保障加盟店於六個月即可回本(參附件二及附件三),惟原告自一0一年四月十日簽釘系爭合約加盟京田公司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合約,於三個月期間卻虧損連連,有原告提出之實際營業狀況損益表等在卷可參(參附件二)參以原告其後於一0一七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向京田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等情觀之,原告加盟京田公司後有虧損之事實,應堪採認,蓋如未虧損,或虧損情況尚得挽回,衡情原告自無終止系爭合約之必要,是就原告加盟京田公司而言,京田公司顯有未盡其輔導加盟店之義務,致原告於加盟三個月即因虧損無法負荷而終止合約。
再者,原告曾向京田公司反應一批辣湯包有問題,請求京田公司交付檢驗報告,惟京田公司除更換產品外,並未交付前開檢驗報告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錄音譯文等觀之(參附件九至十二)原告於加盟京田公司後,於實際經營業務初期,或因對各項業務尚未熟悉,確實產生諸多須京田公司以加盟主身分耐心輔導並解決之問題,惟就前開電子郵件及錄音譯文觀之,京田公司顯有未盡其輔導加盟店義務之情形。
是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向京田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自非無據,而該存證信函亦於翌日送達京田公司,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前開所為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五、又系爭合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關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屬加盟主之京田公司所預先擬定,原告為加盟店,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惟觀之前開條款之約定,終止或解除合約後之義務均屬原告,京田公司則僅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其義務之約定,則完全闕如。
是前開條款之約定,顯屬「單方利益條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約定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是縱或原告有被告所指違約之情形,京田公司或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而系爭本票既做為履行系爭合約之擔保(參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縱原告有違約致應對京田公司負賠償責任或應付違約金之情形(參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其約定亦屬無效。
況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於營業場所內之加裝玻璃,為修改設計、變更樣式,而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加盟契約精神,乃原告亦於未經被告同意下,而自行設計立式看板,而原告上開行為均已嚴重違反加盟契約之規定」(參被證一第二頁)縱或屬實,則原告前開變更設計之行為,是否因而致京田公司受有何損害,而符合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履行合約之擔保外,並另交付被告二十八萬二千元加盟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合約內容多屬定型化契約,且為僅利於加盟主即京田公司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京田公司既有未盡其加盟主應輔導加盟店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合約。
系爭合約關於終止合約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屬利於加盟主即京田公司之「單方利益條款」,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無效之約定,對原告所簽發供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受款人│
├──┼───┼────────┼────┼────────┼─────┼───┤
│ 1 │張志明│一○一年四月十日│三十萬元│一○一年四月十日│CHNO245240│周正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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