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16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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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楊志勝
胡勝傑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當期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逾期費用。

詎被告迄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嗣中華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於民眾日報辦理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積欠富全公司上開債務計算至一00年三月十八日止,尚有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其中本金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而富全公司復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一00年六月二日合法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辦契約、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惟於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二百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三千一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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