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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梁懷德
被 告 林貴森
林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貴森與被告林貴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2年9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2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貴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2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薛香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勤,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林貴森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3年度中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對被告林貴森有新臺幣(下同)8萬6765元,及其中8萬3596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詎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調查被告林貴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本為被告林貴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強制執行前,於92年9月9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華所有,被告林貴森移轉系爭系爭不動產時,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則被告林貴森明知無力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而減少財產,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被告2人又係兄弟關係,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貴華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母親辦理贈與,伊與被告被告林貴森各2分之1,後來伊母親認為被告林貴森長年在外,不顧家裡,也沒有照顧她,所以我母親就把被告林貴森的2分之1辦理過戶給伊,當初我母親跟我拿印章及身分證去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貴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陳稱:其於101年11月20日調查被告林貴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本為被告林貴森所有系爭不動產已92年9月9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華所有一情,本院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分別為101年12月14日、101年11月20日,而本院經函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結果,亦未發現原告有早於上開列印時間即有查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之情,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6日函文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告已對被告林貴森取得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調查被告林貴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本為被告林貴森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前之92年9月9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華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林貴華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貴森於為系爭移轉登記之92年9月9日對原告已有積欠上開債務存在,且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查得被告林貴森9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林貴森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雖被告林貴華辯稱:系爭不動產是伊母親辦理贈與,伊與被告被告林貴森各2分之1,後來伊母親認為被告林貴森長年在外,不顧家裡,也沒有照顧她,所以我母親就把被告林貴森的2分之1辦理過戶給伊,當初我母親跟我拿印章及身分證去辦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貴森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亦無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所為贈與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貴森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貴華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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