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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林坤煌
林佑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583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林坤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坤煌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2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查詢其不動產異動,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佑諭,並於97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應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故被告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買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林佑諭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1)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佑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佑諭則以:其是向被告林坤煌以128萬元現金及承擔抵押權債務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現金交付價金,資金來源為向親戚之借款,分別向媽媽許如瑩借款18萬,向舅舅許錫焜、許錫寬、許錫倍借款5、8、10萬,向姑姑林足美、林滿美借款30、17萬,向朋友楊仲皓借款40萬。
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約80萬元皆是由其以現金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之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應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故原告應就被告林坤煌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佑諭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林佑諭抗辯:附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係真實之買賣行為,且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之故意。
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查,就此部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必要之證明,不能僅因被告2人具有父子關係,就臆測2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價值約259萬元,被告林佑諭則抗辯係以128萬元之現金,加上承擔抵押權債權80多萬元,向父親林坤煌購買;
按關於林佑諭交付之現金來源,業經被告林佑諭舉出林滿美、林足美、許如瑩、楊仲皓為證人;
雖關於借款之細節,有所出入,惟對於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述明確,此係借款之時間距證人出庭陳述時,相隔近5年了,自不可能對細節記憶清楚深刻;
衡諸常情,本件債權額本金僅93,257元,加計利息後,亦僅約20萬元,證人應無需某冒偽證之風險,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以迴護被告林佑諭;
故證人林滿美等人之證言,應堪認為真。
③而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抵押債務人雖為被告林坤煌;
惟被告林佑諭取得所有權後,曾向抵押權人要求變更抵押人,但因信用條件不良,未得債權人同意,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2年3月8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故不能因抵押債務人現名義仍為被告林坤煌,即推論被告2人之間的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再者,被告林佑諭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迄今仍持續繳交本息,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來函附卷可證,並有被告林佑諭提出之繳款明細附卷可證,與一般繼受取得所有權人之情形相同;
雖原告主張,被告林佑諭提出繳款明細均為現金繳納,不能證明出自被告林佑諭之金錢;
惟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原告如不能證明繳納本息之金錢來自於被告林坤煌,此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時,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佑諭之認定。
(三)備位聲明部分:①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對被告林坤煌的支付命令,本金金額僅有93,257元,數目不多,且原告聲請之日期係98年10月27日,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868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證,距被告林坤煌移轉系爭之土地、建物相隔1年6月以上,被告林佑諭於97年5月21日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林坤煌積欠原告債務,非無疑問。
②況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林坤煌自96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距被告林佑諭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時間尚有6月以上,衡諸常情,被告林坤煌如有損害原告債權利之意思,應為迅速出售,以避免遭追償,豈會遷延多時,才出賣售予被告林佑諭?③又被告林佑諭抗辯系爭之土地、建物,係以約200萬元價金向被告林坤煌購買;
原告主張附表之土地、建物價值約259萬元;
2者相差約雖約有60萬元;
惟以被告2人屬父子關係,被告林坤煌以較市價稍低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林佑諭,亦屬情理之常;
故被告林佑諭不是以顯然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之土地、建物,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就附表之土地、建物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買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坤煌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要件不符,其後位聲明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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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權利│
├───┬────┬────┬───┬──┤ ├──┤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 ㎡ │ │
├───┼────┼────┼───┼──┼──┼──┼──┤
│台中市│中區 │重慶段 │四小段│14-1│建 │ 4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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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樓層面積 │ │
├───┼────┼────┼──────┼────┤
│5 │台中市中│臺中市中│第1層23.85㎡│全部 │
│ │區重慶段│區中正路│第2層23.85㎡│ │
│ │四小段14│140巷18 │總面積47.70 │ │
│ │-1地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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