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33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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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春運
被 告 廖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彰雲米商行,以賣米為業,自民國(下同)99年2月間起,另在臺中市復興路開設彰雲米商行復興分店(下稱復興分店)。

而被告原為原告之媳婦,原告為使被告有經濟收入,兩造遂口頭約定原告將復興分店委由被告看顧,於交接時,原告確已將該店現有之貨品數量清點移交被告,並約定被告賣米之營收,其中成本部分被告應交還原告,盈餘部分則歸被告取得。

詎被告自受委任看顧復興分店起,盈餘部分全由其取走,而成本部分則未全數交還原告,迄至委任關係終止,被告計有新臺幣(下同)10萬7572元售米之成本未交還原告,原告再三催討,不獲置理,遂本於買賣、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前案),嗣經鈞院闡明並請原告擇定請求權基礎,原告遂撤回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經鈞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原告自得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起訴狀併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說明)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志忠結婚後,原告為能增加被告家庭經濟之收入,乃委任被告看顧復興分店,此有謝志忠於前案之證詞(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代為收貨後於出貨簽收單上簽名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接受原告委託經營復興分店,且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又謝志忠在建國市場一統商行擔任送牛肉之工作,根本無暇分身看顧復興分店,倘原告係委託謝志忠負責看顧復興分店、被告僅負責在家顧小孩,何以出貨簽收單上均無謝志忠簽收,僅有被告簽收?⒉謝志忠於前案證稱:「…至於貨品部分都是由我父親(即原告)幫我太太(即被告)叫的,當初是約定該店(即復興分店)的盈收,其中成本部分我太太要拿回家交給我父親,營利部分則歸我太太取得…」等語,被告則自承:「對於證人所述當初有約定就賣米的成本必須要返還原告的事實不爭執…」等語,然被告並未返還成本,原告始會一再提出訴訟請求。

又為解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兩造曾於100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區調委會)調解,當時被告亦承認確有積欠原告10萬7572元帳款,此有北區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吳榮益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核與原告於前案提出統計表所載之金額一致,足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帳款無訛。

至於證明書上之文字係經當時之調解委員吳榮益確認無訛後始於其上簽名為證,況吳榮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倘證明書之內容不實在,其豈會於其上簽名?再者,合作里之里長為訴外人曾建成,該里之歷屆里長從無名叫「阿麗」者,當時亦非「阿麗」擔調解委員,倘係「阿麗」擔任調解委員,何以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⒊被告未交回購米成本而原告仍一再進米委託被告出售,係為求家庭和諧且協助被告及謝志忠維持家中生計,故未立即追討,但不能以此遽認為被告毋須返還購米成本。

若被告毋須返還或已經返還購米成本,被告何以於前案自承:「我希望一人一半」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積欠購米成本尚未返還原告。

又於吳榮益所出具證明書上係載明:「謝春運表示如果廖佩真願意回家團圓可暫緩追討此筆帳款」等語,原告僅「暫緩追討」,乃同意延期清償之意,並無捨棄此筆債權之意思。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並非委任被告,而係委任謝志忠看顧復興分店,謝志忠在市場送牛肉係上午5點至下午1點左右,下班後,均有參與經營及送貨,被告主要係在店內照顧小孩,順便幫忙生意,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謝志忠請求始為正辦。

復興分店之購米成本被告已交予原告,或交由謝志忠、婆婆或小叔轉交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被告固有於原告提出之出貨簽收單上簽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代收貨物,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

至於原告提出之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兩造於100年7月28日在北區調委會調解,當時之調解委員並非吳榮益,而係合作里之里長名叫「阿麗」,吳榮益係後來才進來。

至於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吳榮益已於前案二審(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出庭證稱:該證明書是原告寫好要伊簽名的,被告有說米都有收到,賣米的錢有些拿去貼補家用,但是沒有說是多少錢等語,可證被告於調解時並未承認有積欠原告10萬7572元帳款。

㈢被告如未給付購米成本予原告,原告理應停止進米給復興分店,而原告既繼續進米給復興分店,顯見被告已給付購米成本予原告。

被告於調解時固曾表示願分擔一半,惟當時尚未與謝志忠離婚(按雙方已於101年4月9日兩願離婚),被告顧及婆婆有幫忙帶小孩,不願計較,故願與謝志忠共同分擔,惟原告不同意,經調解委員曉以大義,原告承諾被告回家就好,連一半都不要了,詎事後反悔,起訴請求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彰雲米商行,以賣米為業,自99年2月間起,另在臺中市復興路開設復興分店。

㈡兩造曾於100年7月28日在北區調委會調解,惟因原告撤回,故調解結果不成立。

嗣原告本於買賣、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即前案),嗣經本院闡明並請原告擇定請求權基礎,原告遂撤回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原告之子謝志忠已於101年4月9日兩願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彰雲米商行,以賣米為業,自99年2月間起,另在臺中市復興路開設復興分店,而被告原為原告之媳婦,被告曾在復興分店看顧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前案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出貨簽收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關之費用,既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一情,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曾於前案(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中於起訴時本於買賣、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嗣原告選擇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撤回其他訴訟標的,該案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則原告於上開案件起訴伊始,尚本於買賣、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又保留較有把握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可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究竟有無訂立契約?其實質內容為何?等節,均不甚明瞭,且多有疑義。

⒊雖原告提出新豐田行出貨簽收單、統計表等為據,主張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將10萬7572元售米之成本未交還原告云云,惟查:該出貨簽收單上,雖有被告之簽名,惟觀諸一般交易習慣,該等簽名亦可能係受僱人代為簽收之性質,尚難遽此認定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雖原告之子、被告之前夫即證人謝志忠於前案100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法官問:彰雲米商行復興店是誰開的?)原本是原告也就是我父親開的,當初是由我父親到復興店去看顧,而本店則交由我母親及我弟弟負責看顧,我父親看顧復興店大概2個月後就將該店交給我太太看顧,當初交接時有將該店現有的貨品數量清點移交,至於貨品部分都是由我父親幫我太太叫的,當初是約定該店的盈收,其中成本部分我太太要拿回家交給我父親,營利部分則歸我太太取得……當初要我太太去看顧該店是因為我太太帶小孩,出去上班不方便,所以由她來看顧該店也可順便帶小孩,該店於今年6月底就已經關了。」

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委任被告,而係委任謝志忠看顧復興分店,謝志忠在市場送牛肉係上午5點至下午1點左右,下班後,均有參與經營及送貨,被告主要係在店內照顧小孩,順便幫忙生意,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謝志忠請求始為正辦等語,本院衡諸一般常情,父母體恤子女成家立業之不易,常有支助幫忙補貼其家用之情形,父母與子女之親情間溝通尚屬無礙,反倒公婆是與子媳間,雖屬姻親,然其間關係究竟係隔了一層,直接溝通上常有所顧忌,故時常透過介於其間之兒子溝通或做某種決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委任被告,而係委任謝志忠看顧復興分店一情,較貼近於情理而屬可採,再者,事業之經營,不必事事親為,亦有僱用人或使用人可代為照應事業之營運,故縱使謝志忠尚有從事其他工作,亦無礙其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況證人謝志忠係原告之子、被告之前夫,其證言自然較偏向於原告,尚難遽以採信。

⒋關於原告提出兩造調解時之證明書一份欲證明被告曾坦承有欠原告10萬7572元之款項,惟該證明書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為被告所否認,故該證明書是否係出於被告之真意,已非無疑。

另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傳訊該證明人即北區調解委員吳榮益具結作證稱:該證明書是原告寫好要伊簽名的,被告有說米都有收到,賣米的錢有些拿去貼補家用,但是沒有說是多少錢等語在卷,是本件依上開證明書尚難認定被告於調解時確有積欠原告10萬7572元帳款之事實。

至於被告之前固曾於調解時表示願分擔一半云云,惟被告此調解時之陳述,諒係當事人常有息事寧人而為退讓之訴求,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資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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